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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雪花姐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作者: 时间:2023-12-21

第64499745号“雪花姐姐”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1198号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雪花姐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雪花姐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499745号“雪花姐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花姐姐”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7259号“雪花”、第3628244号“SNO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13949号“雪花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酒馆;鸡尾酒会服务;啤酒屋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尚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99745号“雪花姐姐”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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